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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小故事~人寿保险的身故保险金都真的免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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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9 21:05: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陈伯伯在93年过84岁大寿,听闻儿子的朋友提及保险的节税功能时,觉得应该预做打算,于是在当年度12月以本人为要保人及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以及成人重大疾病保险(投保时84岁),保险金额20,000,000元,以趸缴方式缴纳保险费20,000,000元(保险部分及投资部分的保险费分别为600,000元及19,400,000元),并指定家人为受益人投保人寿保险。

投保后一年多,陈伯伯于95年3月往生过逝,陈伯伯死亡日的投资部分保单价值为22,789,772元。所得保险金仍被税务机关认定需并入遗产总额课税,虽然陈伯伯的家人不服,上诉至最高行政法院,仍遭法院驳回。

最高行政法院见解如下:

本件被继承人投保系争保单时已高龄84岁,显系利用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选择与经济实质显不相当的法律形成,以图减轻原应负担之遗产税负,与上揭规定保险给付不计入遗产总额之立法意旨不符,上述保险均系投资型保险,从而基于实质课税及公平正义原则,原核定将系争保单帐户价值22,789,772元并计遗产总额课税并无不合。上诉人等被继承人所投保之上开保险,形式上虽具人寿保险之外观,惟无涉社会互助及风险分担之保险精神,实质上乃系其财产之转换,核与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6条第9款及保险法第112条立法本旨不符,基于租税公平起见,自无该等规定之适用,以符实质课税原则,上诉人等所为主张并非可采。从而,被上诉人将上开保险给付予以并计入上诉人等被继承人遗产总额课税,于法并无违误。
经此一例,不难了解,并非所有的保险身故理赔都能免税哦!众安保险专家提醒,在“天朝”你一不小心就可能惹上事,那么法律费用补偿保险将会是你不二的选择,9块钱帮你请律师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资料
一、人寿保险的身故保险金依实质课税原则核课遗产税案例,常有的特征:
1、重病投保
2、趸缴投保
3、举债投保
4、高龄投保
5、短期投保
6、巨额投保
7、密集投保
8、保险费高于保险金额
保险给付相当于已缴保险费加计利息金额
所缴保险费相当于被继承人生前领取之生存保险金及受益人领取身故保险金总额
二、依财政部102年1月18日台财税字第10200501712号函
死亡人寿保险金仍有可能课遗产税
系按税损稽征法第12条之1第1项及第3项规定:「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之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前项课征租税构成要件事实之认定,税捐稽征机关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对当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项一律注意。」准此,于依实质课税原则认定死亡人寿保险金所涉遗产税征免事宜时,应依前开规定严谨审慎办理。
三、保险法第一一二条:
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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